服務貿易協定是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第四條所簽署的服務貿易協定。服務提供者向客戶提供服務並獲得收入的過程稱為服務貿易,像是金融、會計、法律、旅遊服務、物流等等,需要高度專業知識的服務業。
但是台灣是已開發完成國家,產業結構已經偏重於服務業,服務貿易協定對我們影響甚鉅,有好處也有壞處,如果政府配套措施不好時,我國服務產業將流失或是大受打擊,將大大影響全民的權利,所以更應加嚴格的審查與做好相關規畫。(圖/這裡)
監督不易!
服貿不像貨貿是有形,可以摸到的並且精確的統計數量與價值,服務貿易大部分的時候都是無形的價值及運作,要如何管理及監督服務貿易的運作,在台灣是項前所未有的挑戰與困難,因為台灣從來沒有一套完整監督服務貿易的制度,也就是法律的制定。民間無感參與!
雖然政府號稱舉辦了20場公聽會,但是可能有很多朋友或是周遭的朋友,因為太陽花學運的抗爭,才第一次聽到服務貿易這個名詞,或是開始深入瞭解服務貿易的內容。被稱為黑箱服貿的原因!
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於17日宣布「審議逾三月,視為已審查」。「出席人數五十二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案已逾三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張慶忠宣佈存查時的內容不過這種審查方式,被政府說服務貿易協定這樣通過生效,但是從法理來看,這其實是大有問題的!
文/陳乃綾. 「審查結束」 藍下月表決戰. 聯合新聞網
圖/wikimedia |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因張慶忠認定服務貿易協定內容並沒有涉及到法律修正或訂定問題,故依上述的規定,屬「送立院備查」案。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但是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沒有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之相關備查程序。僅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章)第60條到第63條的「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所以推照張慶忠委員可能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宣布送院會存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張慶忠委員把服務貿易協定審查視作行政命令審查,在這理有極大的爭議,對相關爭議的處理,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有所規定。
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服務貿易協定審查案應該要用哪種審查程序,在102年6月25日立法院院會已經黨團協商如下
第68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
......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條審查、逐條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在此確立了服務貿易協定審查案的議事程序,但是張慶忠委員卻直接宣布送院會存查,實質上等於在委員會中包裹通過成為定案,違背了黨團協商決議,更是違背了議事程序!
文/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7期院會記錄第84頁
不僅僅這一點而已!
服貿不是行政命令
張慶忠委員將服務貿易協定審查視作行政命令審查,可以說是嚴重的錯誤!因為服務貿易協定根本就不是行政命令,因為服務貿易協定並不是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並沒有任何法律授權依據,或這也不是任何機關可以依據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所以根本與行政命令沾不上邊。
行政程序法從服務貿易協定全文及名稱來看,服務貿易協定並非屬於上述兩者,內政委員會更不應當作行政命令來審查。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服貿應該比照條約!
因為基於歷史背景與政治原因,我們與中國大陸是某種形式上的特殊關係,不能比照國際就直接就稱為經濟條約,頂多只能稱為協定。但是實質上,條約或是協定的內容都能影響到國內法、政策的制定,所以服務貿易協定應該比照條約規格來處理。圖/wikimedia |
依照外交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
外交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而立法院未來應該要如何審查服務貿易協定呢?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
為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 9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圖/wikimed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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